本案例为司法部近期发布的第三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例的主要参考价值在于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的运用。该制度是行政复议法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开发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示范基地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先使用部分厂房做设备调试的情况,经依法立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3.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设备调试不等同于交付使用,遂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实施工程单位向建筑设计企业提交工程完工报告,申请工程完工验收……”。申请人主动提交《监测鉴定报告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为: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因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在满足验收规范的前提下,拒绝配合申请人组织竣工验收,导致申请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
该项目系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旨在解决辖区各水厂污泥处置困难问题,关系民生保障,有关部门均要求申请人尽快投产使用。申请人遂先对设备做调试,被申请人认为该调试行为系交付使用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暂停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如果继续执行行政处罚将直接引发申请人保障区域内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工作中断停滞,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要求合理,遂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为全面查清案件,行政复议机构组织住建、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与申请人做沟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咨询专家、学者、律师意见,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未完工验收情况下予以使用,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已达到验收标准,申请人行为系先行调试相关设备,且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立马停止了安装调试行为,积极努力配合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遂向被申请人发函进行案件风险提示,建议被申请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主动化解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机构协调推动下,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避免了申请人因受处罚影响征信无法开展特许项目经营而遭受年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申请人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本案例为司法部近期发布的第三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例的主要参考价值在于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的运用。该制度是行政复议法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一般而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但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不停止执行可能会引起产生难以弥补的不良影响或新的损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也都规定了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本案中,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认为如果执行行政处罚将直接引发申请人保障区域内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工作中断停滞,不利于民生保障工作的开展,符合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外,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也应同时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也是考虑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已实际达到验收标准,申请人行为系先行调试相关设备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就立马停止了安装调试行为,积极努力配合整改等多方面因素,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同时,也为推动本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奠定了有利基础。
计珺律师,从事法律相关工作11年,并具有5年行政审判经验,特别是在自然资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经验。自执业以来,代理多起矿业权注销或吊销、矿业权价款、矿山关闭处罚、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地等涉矿行政诉讼及复议案件以及压覆矿产资源侵权诉讼、矿业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并为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国有矿业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业务领域: 涉矿行政争议、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矿业合同纠纷解决以及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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